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勞訴,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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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金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林繼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942號、44年台抗字第4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魏慎宏、傅秋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魏慎宏、鼎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耘公司)及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等4人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主張略以:傅秋英為鼎耘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魏慎宏則為鼎耘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員工。

又原告為受僱於傅秋英之工程作業人員,因傅秋英、魏慎宏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相關注意義務,致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2日在「花東線電氣化花蓮知本間配合電力桿基礎施作及曲線改善電務設備纜線徑路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吊勾電線線槽搬運作業時,不慎自距離地面高約2公尺之平台跌落,因而受有職業災害。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魏慎宏、鼎耘公司、業主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或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4人就其所受傷害連帶負擔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判決固認定:魏慎宏及傅秋英均為鼎耘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鼎耘公司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攬系爭工程後,指派魏慎宏擔任工地主任而負責指揮、監督,惟魏慎宏、傅秋英疏於提供適當防墜措施及必要之防護工具,致受僱於鼎耘公司之原告自高處墜落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判處魏慎宏、傅秋英有期徒刑各4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6頁)。

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再者,原告本件起訴乃係主張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或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魏慎宏、鼎耘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然「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之「補償」責任究與「民法」所定之「賠償」責任有所不同,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魏慎宏、傅秋英之僱用人,自難認其等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顯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其等所為起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魏慎宏及鼎耘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部分,仍由本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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