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原訴,4,2015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馬利亞.古拉斯即蔡金妹
被 告 楊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伊之授權,竟於民國87年9月10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伊之名義而將伊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興昌46之3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顯已侵害伊之權益。

嗣伊於102年底申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再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即上開不動產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既係於87年9月10日所發生,則其迄至104年7月1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已逾前揭規定所定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件請求有何時效中斷之事實存在。

準此,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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