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他,15,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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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黃振興
原 告 黃慕恩
原告兼上一人
法 定代理 人 黃葉文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雁、黃一俊間所有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振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整,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慕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整,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葉文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整,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黃雁、黃一俊間所有移轉登記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14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黃振興、黃慕恩及黃葉文美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4,167元,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等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22元(計算式:14,167÷3=4,722),與再其他原告四人共同分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5元(計算式:4,722÷7=67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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