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他,2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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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高玉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滿堂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金滿堂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金滿堂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嗣後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暨前開廢棄部分判決被告再給付原告290,000元本息。

是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提起之上訴,不在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為4,63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90,000元),依原審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應負擔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4,635元,應向本院繳納,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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