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他,3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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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李梅子即林文川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2年度東保險簡字第1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林文川准予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李梅子即林文川之繼承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惟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80元(計算式:4740÷3=158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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