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他,42,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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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2號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銀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0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即第三人)王勝弘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是法院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故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380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3,690元,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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