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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張繼芬 (地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67元(計算式:6,500÷3=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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