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促,1712,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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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12號
債 權 人 吳奕宏
代 理 人 吳炳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陳明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上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再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債務人陳明進係設籍於「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00號」,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

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早於民國95年12月8日即將其戶籍自臺東市遷入桃園市,尚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東市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

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東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東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東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狀中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中稱:債務人之代理人即債務人之母陳徐素美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取系爭定金,亦應列為債務人...云云。

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當事人為吳奕宏、陳明進二人,陳徐素美僅係債務人之代理人,非本件契約當事人。

債權人復未提出其它相當證據釋明其對陳徐素美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

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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