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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2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建集
債 務 人 廖秀滿
李福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萬元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秀滿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2年1月23日邀 同債務人李福來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約定於授信總 額度新臺幣970萬元正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 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債務人廖秀滿、李福來 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
(二)查債務人即借款人廖秀滿於(1)民國103年03月27日、( 2)民國104年01月2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 700萬元、( 2) 270萬元,每月(1) 27日、(2) 18日繳付利息一次, 利息繳至繳息日前一日,至(1) 104年03月27日、(2)民 國105年01月18日分別全數清償。
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聲 請人之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66%(目前合計為年率 4.053%,嗣後聲請人基準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 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此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可稽。
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廖秀滿因支票存款不足於104年03月20日經台灣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經催告仍不來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本行視同到期。
目前尚積欠聲請 人(1)本金新臺幣700萬元正、(2)本金新臺幣270萬元正 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依法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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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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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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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000,000元 │ 104年1月27日起至 │ 4.53% │ 104年1月27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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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00,000元 │ 104年3月22日起至 │ 4.53% │ 104年3月2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
│ │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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