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促,1726,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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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胡聖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胡聖嶼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1,28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980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利率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計收違約金。

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45,54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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