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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高暐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高暐航於民國99年07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99年0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07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4月28日止累計81,959元正未給付,其中77,366元為本金;
3,693元為利息;
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高暐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4月15日止累計78,948元正未給付,其中72,990元為消費款;
4,758元為循環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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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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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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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77,366元 │ 104年4月29日起至 │百分之12.99 │ 無 │無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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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1,233元 │ 104年4月16日起至 │百分之17.85 │ 無 │無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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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61,757元 │ 104年4月16日起至 │百分之20 │ 無 │無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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