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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20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戴文賓
代 理 人 張力文
債 務 人 李英華
張省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李英華於民國103年8月14日邀同其餘債務人張省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5之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調整則貸款利息自利率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民國118年8月14日止屆期一次清償如不依約定時間還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並立有借據乙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借款後除至民國103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逾期迄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債務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確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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