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促,2004,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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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鄭伊芳
羅文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

緣債務人羅文廷及鄭伊芳(連帶保證人)等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等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5,022元整,及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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