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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李添花
債 務 人 黃珊怡
林明仁
黃麗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珊怡前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明 仁、黃麗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169,915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珊怡自民國104年 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61,664元及自 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 息和自民國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林明仁、黃麗蓉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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