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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1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務 人 巴菊娘即巴妹企業社
陳信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巴菊娘即巴妹企業社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起邀同債務人陳信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18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886%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4.256)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並同意隨其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皆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一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民國104年1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254,983元整外,並應給付自民國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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