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促,2011,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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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1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務 人 巴菊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巴菊娘於民國100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至 民國105年3月9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 加碼年息6.62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本行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 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民國104年1月8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 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 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 到期。

依約相對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80,995元整外, 並應給付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 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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