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魏宗仁
債 務 人 張根恩即張小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小芳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筆新臺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375%)加計加碼年率0.57 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1.9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張小芳等僅繳納本息至104年1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17,828元整,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9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