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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鈺穎
債 務 人 王靖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靖榕於民國(以下同)102年05月07日向債權人 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0萬元整,借期至107年05月07 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固定利率年利率 1.66%,第四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 年利率5. 26%機動計息。
另依據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特約 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若符合所有回饋資格條件,則次一 年度適用之借款利率均依第四期起之利率約定計算方式 扣減年利率1%,回饋資格條件檢視時點為繳完第12、24 、36、48期後,回饋資格條件為貸款繳款滿一年(含)以 上者,且檢視時點起前一年度間繳款無延滯7天(含)以上 記錄,且貸款存續期間未申請債務協商者。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 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03月07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65,192元及其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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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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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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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65,192元 │ 104年3月7日起至 │ 5.63% │104年4月8日起至 │ 0.563% │
│ │ │ 104年5月6日 │ │104年5月6日 │ │
│ │ ├──────────┼──────┼──────────┼──────┤
│ │ │ 104年5月7日起至 │ 6.63% │104年5月7日起至 │ 0.663% │
│ │ │ 清償日止 │ │104年10月7日 │ │
│ │ ├──────────┼──────┼──────────┼──────┤
│ │ │ │ │104年10月8日起至 │ 1.326% │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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