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促,303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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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37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導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曾金德
代 理 人 林恒立
債 務 人 賴盛勇

一、債務人賴盛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黃河金已於民國89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賴盛勇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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