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促,304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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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美齡
債 務 人 洪宗慧
債 務 人 聶約翰
債 務 人 洪秀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宗慧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聶 約翰、洪秀妹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 借七筆貸款金額分別為24,151元、25,600元、38,000元 、45,016元、25,015元、22,016元及22,015元,並約定 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 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1.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 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宗慧借得前開款項後,自民國104年03月01日 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5,96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 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齊。

債務人聶約翰、洪秀妹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核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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