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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葉培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
又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豈料,債務人僅繳付至95年2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29,684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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