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促,4028,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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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02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聖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林聖愉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8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34894元整自民國104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489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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