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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9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洪健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洪健倫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4年8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4年10月9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991元及費用4793元。
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緣相對人洪健倫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4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4年10月9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423元及費用120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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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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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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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1,613元 │ 104年10月10日起至 │20% │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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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346元 │ 104年10月10日起至 │13.29% │無 │無 │
│2│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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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734元 │ 104年10月10日起至 │13.79% │無 │無 │
│3│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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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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