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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9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施雅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施雅菁於民國93年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 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
債務人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 帳消費款本金58,30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04,113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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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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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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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8,308元 │ 104年10月16日起至 │百分之15 │104年10月16日起至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同)3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
│ │ │ │ │ │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
│ │ │ │ │ │者每月加計付500元,違約金之 │
│ │ │ │ │ │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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