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促,4201,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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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2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韓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韓明芳於103年9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

(二)債務人韓明芳自103年10月至104年05月共消費簽新臺幣 28,897元,但於104年7月21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 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30,791元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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