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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許家明
債 務 人 陳斯凱
債 務 人 陳靜秀
一、債務人陳斯凱、陳靜秀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斯凱前就讀中華工商時,邀同債務人陳靜秀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8,125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斯凱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98年8月1日(即第1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7,45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陳靜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另督促程序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04年7月3日生效,依新修 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因作業平台尚未開放夾帶「釋明請求之證據」檔 案功能之故,懇請鈞院准予債權人之釋明文件另寄。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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