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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2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王金台
債 務 人 詹惠雯
一、債務人王金台、詹惠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金台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詹惠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556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金台自104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325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詹惠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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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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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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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5,560元 │ 104年2月1日起至 │百分之2.83 │104年3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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