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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2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炳松
債 務 人 邱建宏
債 務 人 邱佳琪
債 務 人 邱峰榮
一、債務人邱建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綉 美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邱佳琪及邱峰榮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邱佳琪及邱峰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二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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