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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259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錦豪
債 務 人 林孝文
一、債務人林孝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債務人林進生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死亡,此有債權人補正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林孝文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駁回裁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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