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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宗徵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溫國岸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歐凱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
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可支配所得之支出。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4年6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未被認可,經修正後於104年9月29日再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比例約6.12%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202頁)。
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213頁),惟未經表決通過。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任職於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245至248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19,047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247至248頁),且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亦未投保商業保險(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29頁背面)。
又本院依查詢高額壽險作業結果(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69頁)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函復以債務人查無投保記錄(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232頁)。
2、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10,869元,無被扶養人,未逾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以餘款8,178元中之7,000元做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已達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宜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
且債務人之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參照101年2月6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說明),故本院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清理其債務。
3、債權人意見略謂: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時值青壯,應廣增營收、節約開支,債務人個人支出過高、支出不明云云。
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條例亦未規定更生方案須達到一定清償成數。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7、16、19、20頁、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5頁)。
故雖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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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或轉帳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
│ 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8,240,67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04,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12% │
│6.備註: │
│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 │
│ 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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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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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235,865 │2.86 │200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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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293,729 │3.56 │2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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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883,793 │10.72 │751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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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274,792 │3.33 │233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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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1,028,398 │12.48 │874 │
│ │限公司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757,850 │21.33 │1,49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2,736,775 │33.21 │2,32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299,117 │3.63 │254 │
│ │司 │ │ │ │
├──┼─────────┼──────┼─────┼─────────┤
│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201,353 │2.44 │17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529,000 │6.42 │449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8,240,672 │ 100(%) │7,000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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