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執消債更,38,201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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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方彩美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田證裕即田智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債權表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2號相對人即債權人方彩美之債權真實性有疑義,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方彩美之債權,經債務人田證裕即田智敏於債權人清冊列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相對人即債權人方彩美並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向本院陳報債權額為1,000,000元,並有債務人田證裕即田智敏91年3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影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7頁、第14至16頁、第96頁)。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方彩美曾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田證裕即田智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受理在案,主文諭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即方彩美)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民國9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100年5月6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屬實。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方彩美及債務人田證裕即田智敏間之債權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債務人於91年間欲投資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故向相對人即債權人方彩美借款投資,相對人即債權人方彩美係以保單質借及現金給付債務人,惟最後經查出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為詐騙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方彩美並表示其債權如有擔保不足額部份則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有本院104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聲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田證裕即田智敏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裁定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契約當事人間,尚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應由主張該契約當事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舉證證明(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方彩美於債務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上設定之抵押權於95年2月15日即已設定登記、擔保其於91年間成立之債權債務,相對人即債權人方彩美之債權100萬元屬於有擔保債權,應足採信,異議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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