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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
訴訟代理人 蕭芬蓮
相 對 人 黃啓宗
相 對 人 陳慧蘋
相 對 人 胡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啓宗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103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00元、4,5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一)相對人黃啓宗於103年9 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約定期限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
(二)相對人黃啓宗於103年9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約定期限7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
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03年11月3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慧蘋、胡春香。
詎料相對人黃啓宗除已分別繳納利息至104年2月11日、104年1月23日止外,尚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
又相對人黃啓宗、陳慧蘋、胡春香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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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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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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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長濱鄉 │長濱段 │ │851 │旱│1900 │全部 │所有權人:黃│
│ │ │ │ │ │ │ │ │ │啓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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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長濱鄉 │中濱段 │竹湖小段│74-5 │田│3570 │全部 │黃啓宗、陳慧│
│ │ │ │ │ │ │ │ │ │蘋、胡春香各│
│ │ │ │ │ │ │ │ │ │持分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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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東縣│長濱鄉 │中濱段 │竹湖小段│74-6 │旱│4150 │全部 │黃啓宗、陳慧│
│ │ │ │ │ │ │ │ │ │蘋、胡春香各│
│ │ │ │ │ │ │ │ │ │持分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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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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