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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黃好
相 對 人 歐陽興即歐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陽興即歐睿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相對人歐陽興即歐睿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6月7日,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又相對人歐陽興即歐睿祥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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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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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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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段 │ │160-114 │建│161 │13/60 │地上物建號:│
│ │ │ │ │ │ │ │ │ │臺東段7553、│
│ │ │ │ │ │ │ │ │ │7572、7623、│
│ │ │ │ │ │ │ │ │ │7624、13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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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段 │ │160-741 │建│7 │1/4 │地上物建號:│
│ │ │ │ │ │ │ │ │ │臺東段7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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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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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騎│其│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樓│它│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層│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 │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及│ │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面│ │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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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寶桑路180號 │臺東段16│鋼筋水泥│8 │ │ │ │ │ │ │ │ │ │ │8 │ │ │ │全部 │ │
│ │6│地下室 │0-114 │造、B00 │2 │ │ │ │ │ │ │ │ │ │ │2 │ │ │ │ │ │
│ │2│ │ │層 │. │ │ │ │ │ │ │ │ │ │ │. │ │ │ │ │ │
│ │3│ │ │ │8 │ │ │ │ │ │ │ │ │ │ │8 │ │ │ │ │ │
│ │ │ │ │ │0 │ │ │ │ │ │ │ │ │ │ │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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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寶桑路178號 │臺東段16│鋼筋水泥│一│二│三│四│地│ │ │ │ │8 │ │2 │ │ │ │25/100│ │
│ │6│ │0-114、1│造、四層│層│層│層│層│下│ │ │ │ │. │ │2 │ │ │ │ │ │
│ │2│ │60-741 │ │、│、│、│、│層│ │ │ │ │4 │ │9 │ │ │ │ │ │
│ │4│ │ │ │3 │4 │4 │4 │、│ │ │ │ │6 │ │. │ │ │ │ │ │
│ │ │ │ │ │4 │8 │8 │8 │4 │ │ │ │ │ │ │2 │ │ │ │ │ │
│ │ │ │ │ │. │. │. │. │1 │ │ │ │ │ │ │3 │ │ │ │ │ │
│ │ │ │ │ │5 │2 │2 │2 │. │ │ │ │ │ │ │ │ │ │ │ │ │
│ │ │ │ │ │6 │0 │0 │0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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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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