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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高鐸元
相 對 人 謝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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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無利息 10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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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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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1月18日 │30,000元 │104年1月1日 │TH246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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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30日 │50,000元 │104年4月1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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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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