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票,217,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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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官文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詠琪即張婷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詠琪即張婷婷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正本,聲請人已於104年11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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