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吳金生
相 對 人 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748045,內載金額新臺幣35萬元,到期日為104年2月25日,發票地為台東縣成功鎮○○路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