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聲,100,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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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阿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福壽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林福壽履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和解筆錄內容,惟第二次寄發存證信函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福壽住所不明,無法送達清償通知,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和解筆錄影本、經郵局退回之存證信函正本等為證,本院並發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明相對人林福壽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該局函覆之查訪內容記載: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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