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鄭朝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退回信封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豐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址,有該分局民國(下同)104年5月5日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