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聲,40,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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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相 對 人 王明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重字第2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168元,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77,3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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