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聲,53,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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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寺雲
聲 請 人 林聿修

法定代理人 高子雲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相 對 人 鄧粹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寺雲於本院一0三年度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三一七00二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人林聿修於本院一0三年度執全字第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三一七00五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人高子雲於本院一0三年度執全字第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三一七00四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均於103年12月1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裁全字第78號裁定、本院民事庭函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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