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聲,6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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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劉宥輿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北安和郵局104年4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經郵局加註「遷移不明」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其戶籍地,經該分局回覆相對人雖未居戶籍地,然現居住於臺東市○○路000巷00號,有該局104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足參。

故相對人目前並非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實際之住居所為送達,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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