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聲,7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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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建傳
相 對 人 胡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存字第五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紙、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30號(含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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