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聲,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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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曾耀奎
相 對 人 劉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執全字第六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三一七○一三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317013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66號(含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司聲字第71號等卷宗審核無訛,該假扣押執行標的,已經聲請人全部撤回,又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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