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聲,90,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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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涂妤芬
聲 請 人 涂國順
相 對 人 李明俊
相 對 人 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不服,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涂妤芬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涂國順負擔。」

,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涂國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後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聲請人涂國順擴張訴之聲明、聲請人涂妤芬追加起訴,合計增加請求425,698元部分,聲請人繳納4,630元裁判費(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77頁背面),而聲請人涂妤芬請求15萬元之部份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應計為1,550元,餘3,080元為聲請人涂國順因擴張聲明所補繳納。

(二)聲請人涂妤芬、涂國順就其敗訴部分,即分別為聲請人涂妤芬88,960元、聲請人涂國順700,000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見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第6頁背面)。

(三)第一審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就聲請人涂妤芬61,040元本息、就聲請人涂國順175,698元本息未上訴,因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分別為631元、618元(計算式:1,550元x61,040/150,000=631元,3,080元x175,698/875,698=6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故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涂妤芬請求部份919元(計算式:1,550-631=919)、聲請人涂國順請求部份2,462元(計算式:3,080-618=2,462),合計3,381元。

(四)就聲請人上訴部分,依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24即3,904元(計算式:3,381+12,885=16,266元,16,266 x0.24=3,904,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153元(計算式:631+618+3,904=5,153),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聲請人所提出三紙本院收據中,103年審字第0000000000號3,860元收據為對第三人起訴裁判費,104年憲旅電字第8號400元收據為本院104司執8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收據,爰不予計列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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