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聲,9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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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姜智耀
聲 請 人 姜聖華
聲 請 人 姜貞竹
聲 請 人 姜嫚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龍、本上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及第7號假執行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368,000元、1,57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號及第2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77號、第2478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本上公司部分,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聲請人係向本上公司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送達之地址係「臺東市○○路○段0巷000號」即相對人本上公司登記地址,未對相對人本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博誠之住所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送達,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本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博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未依法對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難認本次催告為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本上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四、再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及第7號假執行判決後,並未對相對人林金龍聲請實施假執行程序,是依上揭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得相對人之未執行證明後,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為相對人林金龍擔保之提存物,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林金龍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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