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婚,7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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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汪腊元
訴訟代理人 鄭明岡
被 告 連桂梅(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嗣經該院以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臺東縣、被告係自臺東縣離家至今未歸等情,認兩造之夫妻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臺東縣,而以 104年度婚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在案。
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結婚,於89年3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89年5月25日入境臺灣後,兩造共同居住在臺東縣,詎被告見原告住在榮民之家,並無自有房屋,故不願續留臺灣照顧原告,於89年6 月20日即返回大陸,經原告及親友多次請被告來臺灣照顧原告,然均為被告所拒絕,足見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已放棄兩造之婚姻,且兩造已逾15年未共同生活,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1年11月11日結婚,89年 3月21日申請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湖北省武漢市○○○○ 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等件(見花蓮地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及第16頁至第18頁,以下合稱戶籍及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此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戶籍及結婚登記資料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表姪鄭明岡到庭之證述:是原告大陸親戚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兩人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但被告只待了幾天,看到原告住榮家,連房子都沒有,就回去大陸,原告雖有到大陸去找被告,然被告態度很冷淡,縱經原告要求亦不願意再來臺灣,伊也有幫忙原告寫信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信等語(見花蓮地院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地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移民署104年2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據上所示:被告於89年5月25日第一次入境,自同年 6月2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影本(見花蓮地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在卷可佐,應可信實。
據此,以被告自89年 6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拒絕與原告聯絡,迄今行蹤不明等情,可認被告除有已逾15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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