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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林美江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伍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
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家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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