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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溫千慧
相 對 人 唐國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中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第1 審之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固無規定,然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因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卻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起訴狀等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後,亦未見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非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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