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家救,33,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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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潘金龍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04年度家調字第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潘金龍主張其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就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單、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起訴狀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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