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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金妹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另定有明文。
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家事非訟事件,雖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雖漏未規範,惟基於上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林金妹主張其為關係人林阿笑(為聲請人之母)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民事聲請狀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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